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20,2018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範意旨可知,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件被告劉嘉豐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身上帶有酒味,經警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5 倍多,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危險性甚高,實屬不該,惟考量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輕,並衡以其於警詢時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初犯公共危險犯行,幸未肇事,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劉嘉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豐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時至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9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