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238,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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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吳啓聖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止,在嘉義市新生路老佃炭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因未懸掛營業登記證為警攔檢發現察覺有異,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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