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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許起至106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 ○0 號之住處飲用蔘茸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106 年7 月29日近中午時,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便利超商購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蛇行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60015161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至2頁,106 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反面、16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復有中埔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一度辯稱:其認為其酒測值應該沒有達每公升1.88毫克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足見立法者係為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明確化,而以明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取代「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係以立法擬制如行為人客觀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情形,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行為人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於主觀上並無認識之必要,是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即足以成立本罪,不容許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仍能安全駕駛。
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8毫克,業如前述,又用以測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之結果當屬正確無誤,而被告經實施酒精測定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88毫克,已然構成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103 年、106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並經執行之記錄,竟仍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且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8毫克,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損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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