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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旗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下午,在嘉義市○○路000 巷00號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行經嘉義市博愛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委託授權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8MG/L,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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