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2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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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宗彥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凌晨3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之瑪格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凌晨3時某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彌陀路彎道(已約呈東西向)、接近該路段與啟明路之多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先擦撞彌陀路快慢車道之分隔島,再失控衝入鄭文良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吉的堡幼兒園」建築物內(除李宗彥受傷外,無其他人傷亡)。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宗彥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對李宗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3)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外,亦造成前述分隔島及證人鄭文良所經營上址幼兒園受損,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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