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3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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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

(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楊建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勝自民國107 年1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之「阿義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街00號前,不慎先後碰撞羅映中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泓嘉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映中、黃泓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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