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4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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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101年10月7日」更正為「101年8月7日」、第8行「重型」更正為「輕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長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9.8mg/dl,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1號
被 告 劉長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庚前犯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101年1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自民國
106年12月27日12時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東市場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加米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忠義橋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5時10分許,以血化檢驗法測得劉長庚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9。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劉長庚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據二: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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