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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其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其謀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行經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華興橋南端處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其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可以安全駕駛等語。
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於行經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華興橋南端處時為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測定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3662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107 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5 、9 至10頁),則被告有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為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明確化,而以明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本罪之構成要件,來取代「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亦即係以立法擬制如行為人客觀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情形,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無須再行實際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60毫克,已然構成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7 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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