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46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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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同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同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0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陳同林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同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7年10月18日17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加高粱酒後,明知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晚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游西村嘉177線與潭肚寮路口(游西36電線桿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2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同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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