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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孟麟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7 年10月20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路000 號「摩哦的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21) 日上午7 時50分許,自嘉義市○區○○里00鄰○○路○段000 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陳郁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生車禍,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該條文之修法理由釋之甚明。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於當日上午8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測標準值,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仍然無法適當處理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
再依警方製作之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項目,被告亦無法合格通過(見警卷第13頁),上開情事已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顯然降低,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回溯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第1款之罪,然揆諸該條項第1款之罪係以行為人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其構成要件,此與該條項修法前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構成要件,賦予法院斟酌個案情節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者有別,是聲請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惟被告既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因罪名仍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前於101 年間兩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猶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足認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非可取,且肇生擦撞車禍事故,幸雙方僅受車輛財損,並未釀致其他人身災禍傷亡,犯罪情節尚非至重,並依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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