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5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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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展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其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鋁罐裝啤酒4 罐),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同縣中埔鄉隆興村省道臺18線公路25公里處時,與吳美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美玲因而受有傷害(陳正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第304 號偵查中)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依法對陳正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正展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雖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惟被告此舉僅是就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自首,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亦未提及被告曾有就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情。

且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於被告供承其酒後駕車前,即已嗅得被告渾身酒味,並依法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違規駕車上路,嗣更於行車中肇事致人受傷,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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