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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凱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業工、家境小康;
呼氣之酒精濃度;
已造成他人受傷;
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許凱程於民國107年1月1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上「歌神KTV」,飲用啤酒若干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0○○道路0000○0號前,撞及路人俞琳。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許凱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許凱程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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