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575,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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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劉維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

2.犯後坦承飲酒後駕車;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78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劉維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居嘉義縣○○鄉○○村0鄰○○○○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維德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107年11月22日19時許至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村長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行人江嚴,雙方均倒地受傷(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維德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江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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