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57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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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全森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大埔美附近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東義福德宮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吐氣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林全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59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有3 次公共危險犯行。

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0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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