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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勲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之期間,在三重往嘉義之客運巴士上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嘉義縣○○鄉○○村○○○○○○○○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6 樓4 之住處,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時,不慎與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對李明勲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民雄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9 至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102 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未能自我警惕,又於飲用酒類後,在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而與盧志忠發生擦撞事故,已對道路交通形成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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