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58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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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恐嚇前科之素行;

已非酒駕犯罪之初犯,仍未警惕再犯本案;

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

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

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述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陳忠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快樂1300KTV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蘇修男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行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興業西路口,不勝酒力而撞及潘信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2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修男、潘信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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