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591,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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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前已有酒後駕車的犯罪紀錄,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0MG/L,仍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傍晚時分,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盧錦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 月5 日,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164 線道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盧錦賢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6 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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