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6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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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蔡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訴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蔡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及第4 列「重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 至6 列「江蔡靜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更正為「江蔡靜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無視被害人許金銅受有傷害,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不僅提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顯係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其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現與兒孫同住,由其子扶養,家境不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是因己亦受傷欲儘速就醫等一切情形(本院交訴卷第19、2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本案係因車禍發生後,自身亦受有傷害,於倉惶情急之下,一時失慮始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稍能彌平所生之損害,由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慮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

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策自新。

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該罪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以期自省。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江蔡靜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雙福53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蔡靜於民國106年6月24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道路262.2公里處時,不慎與許金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許金銅受有右膝內側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江蔡靜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許金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蔡靜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金銅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蕭賜彥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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