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73,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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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LUO-847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LUO-849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耀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先前亦曾於民國102 年、103 年、104 年間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本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51毫克,逾標準值非鉅,惡性不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騎車行為肇事,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許耀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3鄰新庄子1
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保義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又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台林街與保成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許耀璋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嘉義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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