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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2年間,亦犯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罪;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陳重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重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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