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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丁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中正新17號前」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中正新邨17號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2次酒後駕車;
國中畢業;
為家中次男、已婚;
業工、家境勉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羅丁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至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107年1月19日6時30分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2分許,沿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八掌溪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有忽快忽慢之情形,為警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予以攔查,發現其講話有酒氣,經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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