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81,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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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三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16時15分許,為警攔檢前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前,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有酒氣,並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36MG/L,兼衡本件酒測值非高,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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