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8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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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李啟民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之小原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車離去,迨至同晚9時51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摔倒,經送醫救治,於同晚11時36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66毫克,相當於0.266%(計算式:266×0.05/5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紀錄;

高中畢業;

業工、家境勉持;

本次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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