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206,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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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樹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猶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因酒醉摔倒送醫經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5mg/dl,並因而自摔而受傷;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劉金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6年9月4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山腳陸橋附近某工地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途經民雄鄉文隆村山腳陸橋時,劉金樹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該處。
經送醫救治,於同日21時許,以生化檢驗法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25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劉金樹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據二: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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