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209,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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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THONG THONGKHU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THONG THONGKHU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測試值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PHANTHONG THONGKHUN
(泰國籍,中文姓名:桐坤)
男 28歲(民國78年【西元1989】5
月7日生)
在臺灣居留地:嘉義縣○○鄉○○村
○○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A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PHANTHONG THONGKHUN(中文姓名:桐坤)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晚間8時30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之印尼店(TOKO JENNY),飲用1瓶玻璃瓶裝的啤酒,直到同日晚間9時許結束,旋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113-PEA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嘉義縣某友人住處,再自該友人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往上開印尼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對PHANTHONG THONGKHU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THONG THONGKHUN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PHANTHONG THONGKHUN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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