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216,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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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奉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奉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奉梅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1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已飲用畢啤酒1 瓶及含米酒之魚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行經同村興產橋省道台3 線280.1 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擦撞右側護欄後,復追撞前方由許雙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洪奉梅所涉過失傷害、毀損罪嫌部分,經許雙紅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往前擦撞對向車道由吳富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富吉未受傷)。

洪奉梅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並經警方委託醫院於同日7 時48分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12 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洪奉梅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物/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其後亦因不勝酒力駕駛失當而擦撞路旁護欄,進而追撞前方車輛及對向車道車輛,致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致生實害,實屬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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