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220,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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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利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2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之福井日式料理店內,已飲畢酒類(啤酒2 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區台林街24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曾祥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其仍不知警惕,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抱持僥倖之心,騎乘機車上路,顯係漠視法律,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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