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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號
被 告 陳建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段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杉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2月4日18時0分許至18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育人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加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8時28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友愛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紅燈迴轉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陳建杉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陳建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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