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248,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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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酒精成份之物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猶不知警惕,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而被告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惟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蔡景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00鄰○○○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智自民國107年2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 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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