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249,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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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青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青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

⑶於民國89年、96年間,各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件相同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此外,其另有傷害、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竟仍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劉青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青木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07年2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91公里處,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青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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