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258,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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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方世傑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起至3 時40分許止,在嘉義市興業西路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8分許,行經嘉義市大雅路二段60巷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道路施用水泥護欄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方世傑送醫救治,經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鑑定,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0 【即230MG/DL,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 (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 酒精,換算等於50MG /DL(計算式:0.05g ×1000/DL ),230MG/DL即等於0.230 %(計算式:230 ×0.05/50 =0.23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方世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8 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8 至13頁、16至2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猶騎乘車輛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3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尚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騎車自撞並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食品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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