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264,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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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茂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車上路,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和解,未據提出告訴),經警在醫院對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為法定標準3 倍多,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危險性甚高,本件非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均受有傷害(嗣雖經和解,然酒駕公共危險乃係侵害社會法益之非告訴乃論之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保障合法用路人,維護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乃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因此,被告前述與被害人和解部分〈刑事過失傷害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本案法律責任〈酒駕公共危險〉要屬迥異,不容混為一談,應併敘明),顯然目無法紀,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要屬不該,然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承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其肇事情節、犯後坦承不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28號
被 告 葉茂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2鄰月眉潭8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茂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3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 2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159 線9 公里處空地,停留數分鐘後,接續騎乘該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159 線9.1 公里處,因故與劉耀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葉茂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葉茂興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並為警在醫院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晚間9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茂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耀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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