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26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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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鄭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鄭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鄭雄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卿之歌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於其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旋對余鄭雄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

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2MG/L,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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