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270,2018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俊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6時至18時10分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8時30分許,陳俊宏騎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埕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陳俊宏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潘貞鳳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埕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入上開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潘貞鳳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19時59分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對陳俊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9至10頁、本院易字卷5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為證(警卷55頁),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交易卷51頁),核與告訴人潘貞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15至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警卷23頁、29至31頁、35至49頁、55頁)。

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警卷53頁)。

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按駕駛人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不得駕車;

且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當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肇事路口,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警卷10頁),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駕駛執照影本1份,警卷7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而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為證(警卷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已影響其反應能力,卻仍騎車上路(見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時速約40公里,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從對向往左轉時,已經來不及等語(警卷9頁),足見其於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酒後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甚明。

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車從被告對向車道駛至本件肇事路口時,打方向燈左轉,發現危險時,僅距離被告約5公尺左右,我閃避不及等語(警卷17頁)。

而依當時之天氣及路況,理性謹慎之駕駛人應可注意被告正從對向駛至,告訴人卻在轉彎後,僅距離被告約5公尺之情況下,才發現被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是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61頁),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在香菇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

⑶已婚,現與奶奶、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未有犯罪前科;

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⑹對於本件車禍,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⑺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⑻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107年2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答應於同年月26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6,000元,卻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43至45頁、55至58頁),足見其誠意不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