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27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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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竣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竣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竣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在卷可按(相字卷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⑴現為大學在校學生;

⑵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⑶無犯罪前科;

⑷在本件之過失程度;

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何永森的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製作之調解筆錄1份為證(調偵卷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以及告訴人郭美蘭亦表示對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本院卷13頁)。

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慎駕(騎)車,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姚竣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牛稠溪橋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與鄰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同向由何永森騎乘之腳踏車,導致何永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何永森之配偶郭美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竣家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美蘭之指訴,
(三)證人林原嘉之證詞,
(四)照片29張、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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