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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廉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廉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12日下午」更正為「13日下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左廉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8年間、99年間,各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件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左廉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2日下午,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丘園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和平路與體育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廉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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