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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7,054 元確定。
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105年5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初犯,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因此肇致交通事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黃良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6鄰大庄33之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以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9日21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菜公店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10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道路25.5公里處時,與葉宸佑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良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良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宸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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