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331,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育任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0 ○00號5 樓2 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該日上午9 時52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崇文街與永安街口處,不慎與曾美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害人曾美珍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至3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於107 年3 月1 日上午8時45分許開始駕車(見偵卷第10頁),而被告係於107 年3月1 日早上10時21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早上8 時45分開始駕車至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二者相距約1.36時,依前揭代謝率公式計算,回溯被告於早上8 時45分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19+0.0628 ×1.36=0.28,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酒測濃度既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竟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具體發生肇事結果,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曾美珍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