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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榮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榮崇於民國107年1月8日17時許,在嘉義市僑嘉三街某處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永春一街與永春二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於駕駛操控力不佳下自摔,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傅榮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2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0月25日確定,被告在監接續前案執行,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1.54毫克,行為可議;
並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均未因此而心生警惕,再度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幸而未造成他人受傷;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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