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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柏翰於民國106年8月17日21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竹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街南北向之交岔路口時(竹文街73之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楊承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文漳,沿竹文街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二車因此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承遠、王文漳人車倒地,楊承遠受有手、足、膝部開放性傷口;
王文漳受有足、腳趾、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白承認(交查卷8頁、偵緝卷16頁),核與告訴人楊承遠、王文漳於警詢及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卷3頁、交查卷7頁、9頁、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4張在卷可參(交查卷4至6頁、14至25頁),而告訴人楊承遠、王文漳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後,前者受有手、足、膝部開放性傷口;
後者受有足、腳趾、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他卷5至6頁)。
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發生本件車禍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上未繪設「停」標字、「讓路線」等標線,或設置「停車再開」、「讓」等標誌,而無從辨識幹、支線道。
而被告及告訴人楊承遠所行駛之道路,在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均為單線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交查卷4頁、14至15頁)。
另被告、告訴人楊承遠當時分別沿竹文街由東向西直行、同街由南向北直行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楊承遠供陳在卷(交查卷8至9頁、偵緝卷16頁)。
是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與告訴人楊承遠進入本件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因車道數相同且雙方均為直行,則被告(右方車)之路權應優先於告訴人楊承遠(左方車)。
從而,告訴人楊承遠負有應暫停讓被告先行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合先敘明。
㈡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41頁),對於上開行車時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稱不知。
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交查卷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據被告供稱:我沿竹文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看到有機車從左側道路行駛進入,發現時僅距離該機車約2公尺,煞車後仍發生碰撞等語(交查卷8頁),由此足見被告行駛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至可以看清楚前方車況,即貿然直行,致發覺危險時,已不及防止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楊承遠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被告騎乘之右方車先行,然告訴人楊承遠於警詢時卻自陳:我沿竹文街由南向北行駛,到路口直行進入,發現右側有機車進入時,二車已經撞上,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等語(交查卷9頁)。
是以告訴人楊承遠行駛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亦未減速慢行至可以看清楚前方車況,且疏未注意其具有理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便貿然駛入本件交岔路口,致發覺危險時,已不及反應而肇事。
從而,告訴人楊承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有更為嚴重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應負主要過失,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楊承遠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同一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承遠、王文漳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前有2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⑷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⑸所為致告訴人楊承遠受有手、足、膝部開放性傷口;
告訴人王文漳受有足、腳趾、膝部挫傷等傷勢;
⑹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7年4月10日與告訴人楊承遠、王文漳達成和解,答應於同年月25日前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500元與告訴人楊承遠、王文漳,迄今卻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29至35頁),足見其誠意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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