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37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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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佳旗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不詳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直到翌(12)日凌晨3 時5 分許結束,竟仍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號為5107-XQ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市方向行駛。

嗣於107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路000 號前,疑似有競速情事,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蔡佳旗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7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2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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