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467,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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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俊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5頁),是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查字卷第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照仍駕駛自用小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遲不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要求從重量刑,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3歲子女、與妻子及小孩同住、採茶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類型前科遭判刑之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本院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侯俊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122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侯俊亦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無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民國106年5月23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大道566號(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地面繪有直線箭頭指向標線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從其所行駛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並路面畫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外側車道右轉欲進入上揭加油站,且未讓沿該路段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適蕭芳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口,擬直行通過,見狀閃煞不及,為侯俊亦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腳與右膝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芳媚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侯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蕭芳媚受│
│    │述                          │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蕭芳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    │場及車損照片                │                            │
├──┼──────────────┼──────────────┤
│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
│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    │駕駛人結果列印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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