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54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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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桂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桂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桂美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居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境內省道台18線公路26‧3公里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察覺梁桂美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對梁桂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桂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前揭機車之行車執照反面影本、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梁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屬不該;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採茶為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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