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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黃金寶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晚上,在嘉義市友愛路六條通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5)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寶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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