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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甫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判刑確定嗣後並執行完畢,竟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騎車行為肇事,犯罪未生實害,此次為警攔查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53毫克,逾標準值非鉅,惡性不高,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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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速偵字第804號│
│ 被 告 鄭○○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 嘉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
│ 1萬元確定,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徒刑易服勞務履行完 │
│ 成、同年4月21日罰金易服勞務履行完成。詎其猶不知悔改 │
│ ,於107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友人住│
│ 處飲用米酒頭釀製之藥酒,至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食畢,明│
│ 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
│ 日晚上10時3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
│ 攔查,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公升0.53毫克。 │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 │
│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 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
│附錄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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