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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從事汽車材料業,經濟狀況小康;
⑶於民國93年、100年間,各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下本案相同犯行;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興達路口之小吃店飲用啤酒,至翌(16)日凌晨2時2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博愛路1段路口時,因行經路口急煞停等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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