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蔡啓文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40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9年間因公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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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啓文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 262公里北上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 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文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速偵卷第6至9、27至27頁背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參速偵卷第10、13至14、18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記載,應屬誤載,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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