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原交簡,14,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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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國元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晚上,在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蔡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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