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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件被告楊智強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駕駛車輛於國道1 號南向253.7 公里處,因車輛車胎及車輛破損仍持續行駛而為警攔檢,發現身上帶有濃厚酒氣,當場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又係駕駛在高速公路上危險性更甚於一般道路,惟幸未肇事釀成傷害,並衡以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31號
被 告 楊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號3樓
現住臺南市善化區益民寮2126對面工
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強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4 月28日晚上8 時至翌(29)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之某KTV 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07 年4 月29日凌晨4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凌晨5 時57分許,其駕車沿嘉義縣○○鄉○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嘉義縣○○鄉○道○號公路南向253.7 公里處時,因車輛車胎及車輛破損仍持續行駛而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楊智強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楊智強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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