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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柳林村」之記載應更正為「柳新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酒後駕駛車輛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被告此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騎乘機車而摔倒,致其自身受有傷害,犯罪已生實害,亦不可取,此次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標準值甚多,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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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速偵字第769號│
│ 被 告 蔡OO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OO鄉OO村0鄰OOO000│
│ 0號 │
│ 居嘉義縣OO鄉OO村00鄰OO街14│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蔡OO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嘉義市OO北 │
│ 路「OO柏OO」店內,飲用1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同日 │
│ 晚上8時30分許結束,竟於翌(11)日凌晨1時許,自同一地點,│
│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嘉義│
│ 縣○○鄉○○村0鄰○○○0000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 │
│ 日凌晨1時49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
│ 勝酒力而自摔到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
│ 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 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OO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被告蔡OO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 罪嫌。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 檢察官 詹喬偉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 書記官 陳依婷 │
│附錄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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